深圳拟推共有产权住房 售价约为土地出让时市场价的50%

作者: 智通编选 2023-01-17 19:52:33
1月17日,深圳就《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四个规章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APP获悉,1月17日,深圳就《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四个规章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到,为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深圳将推出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产权住房按照土地出让时市场参考价格的50%左右确定,购房者需持有的产权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到,市住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政策,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全市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分配相关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和认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原文如下: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要求,加快完善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司法局组织起草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2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门户网站(http://zjj.sz.gov.cn)“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征集平台”或者深圳市司法局门户网站(http://sf.sz.gov.cn)“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c@zjj.sz.gov.cn或者sfjlfec@sf.sz.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919室(邮编:518031),或者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1620室(邮编: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关于《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5.《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关于《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7.《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8.关于《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7日

附件1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坚持小户型、低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和配套政策;指导、监督各区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承担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房屋建设及市政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及部门职责】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相关规划、计划落实住房供应任务,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管理和服务等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联合审查、认定等工作,负责辖区内住房用地供应涉及的土地整备、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落实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专营机构及相关主体】 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主要从事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支持各类企业、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支持具备条件的项目发行保障性租赁住房投资信托基金(REITs)。

第七条【信息平台】 市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管理

第八条【住房规划和计划】 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任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以及通过新供应用地、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更新改造方式建设和存量房屋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通过其他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由市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用地规划和计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在保障用地结构均衡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规模和比例,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传导机制将规划居住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逐级传导至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前海等地区综合规划);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居住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三十,提高居住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租赁住房用地计划单列且原则上占居住用地供应总量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划布局。保障性住房应当尽量规划布局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和产业园区及周边等区域。

第三章 用地供应方式及渠道

第十条【用地供应方式】 保障性住房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一)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三)市政府确定由住房专营机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四)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五)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保障性住房项目需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住房类型以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的,允许土地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住宅用地使用权年期按照七十年确定,公用设施用地和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年期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确定;仅提高容积率部分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十二条【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 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

新供应市场商品住房用地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城市更新建设和配建】 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情况下,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五百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可以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保障性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为居住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以居住为主的,除无偿移交政府的用地外,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可规划为居住用地,并按照相关政策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更新项目更新方向为商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将更新方向调整为居住,并按照相关政策建设或者配建共有产权住房。

旧住宅区更新改造项目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允许在新增居住建筑面积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建设】 机关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并综合平衡中远期业务用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用于建设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业、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用于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存量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

在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学校、医院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 产业园区配套宿舍原则上用作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可以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监管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多个工业项目配套比例的对应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计算,统一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型产业用地可以配套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原农村集体用地建设】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七条【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建设】 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的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 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符合规划、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符合规划的部分可协议出让给原用地申请单位或者区政府确认的继受单位,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轨道交通用地建设】 新供应及已供应的交通场站、变电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要、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超过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面积的,土地用途仍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房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的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且以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 住宅、公寓、宿舍以及经规模化租赁改造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的可以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无权属争议且经过辖区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制定城中村综合整治规划并公布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的空间位置信息。鼓励市场主体在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范围内通过规模化租赁改造筹集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用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为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条件、要求、程序等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区际合作和房源调配】 区政府之间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和建设用地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所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合作方协商按照比例划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需情况,统筹调配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房源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主管部门统筹调配。

第四章 规划和用地审批

第二十三条【规划审批】 根据本办法建设保障性住房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在纳入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后,权利人或者用地单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规划调整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规划调整方案及其他所需材料。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公示,在市政府批准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后完成审批。

通过城市更新或者旧住宅区更新改造建设或者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涉及的规划调整和用地审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地审批】 已纳入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的用地,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拟定住宅用地供应方案或者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类型确定】 通过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更新改造建设或者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主管部门明确建设住房的类型,并及时将建设或者配建情况报市主管部门汇总;新供应保障性住房用地及通过本办法其他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存量用地,由市主管部门明确建设住房的类型。市、区主管部门在明确建设住房类型时,应当同时提供监管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区政府统一出具并向社会公示,认定书应当载明项目信息、有效期、退出条件、租金价格和调整幅度等内容。按照建设渠道分类认定如下:

(一)通过新供应用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更新改造等新增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土地出让阶段直接认定;

(二)利用非居住存量用地建设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区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申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初审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提请市领导小组决策。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项目,由区政府参照上述流程组织联合审查和认定;

(三)存量市场化租赁房屋以及其他具有居住功能存量房屋筹集的项目,由区政府组织联合审查和认定。

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条件、程序等具体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设计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绿色健康、智慧人文的原则,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满足绿色建筑、海绵城市、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全过程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推进BIM“正向”应用和协同设计。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行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六十平方米以下为主。新增建设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数量占比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单套建筑面积较大的户型可以按间为单位出租。共有产权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九十平方米以下为主。

第二十八条【方案设计核查】 建设单位在办理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需取得主管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审查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保障性住房相关事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造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等新型组织管理模式,大型安居社区鼓励采用项目建设联合管理团队(IPMT)。全面采用装配式建筑,推广智能建造、装配式装修、绿色建材和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打造“绿色、健康、智能”的新一代成品住宅。

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配置文化娱乐、体育、社康中心、养老、托幼等设施,并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完善周边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市政基础等设施。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区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落实本条第一款有关配套设施与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机制】 通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的方式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退出,但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除外。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和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自认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经区政府批准后注销项目认定书。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和产权限制】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新供应建设用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用地和轨道交通用地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整体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项目住宅(宿舍)部分不得转让,且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途。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经批准用于发行保障性租赁住房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可以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全资项目公司,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和产权限制条件等合同内容维持不变。

第六章 用地及项目监管

第三十三条【监测评估机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对住房相关规划、计划进行监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供地和住房建设类型调整建议,确保实现住房供应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要求。市主管部门对各区政府落实和执行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政府绩效考核依据。

第三十四条【监管协议】 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附件。监管协议书包括建设标准、租金或者售价、收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监管要求等,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用地批后监管】 区政府应当加强土地供应后的监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做好开发利用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项目核查】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协议书对项目进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筹集单位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禁止行为】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总建筑面积、户型面积和总套数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二)户内和公共区域装修不符合监管协议书相关要求;

(三)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移交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

(四)未按照监管协议书规定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五)其他违法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工期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总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每平方米处五万元罚款;

(二)户型面积不符合要求的,每套处一万元罚款;

(三)总套数不足部分,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户内装修不符合要求的,每套处五万元罚款;

(二)公共区域装修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处二千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每日处一百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每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项目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附件3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政策,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全市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分配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和认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

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及部门职责】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息平台】 市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税收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轮候与配租

第八条【配租计划】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实施计划,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经区政府批准后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

鼓励房源充足的区面向本区以外的在册轮候人配租。

第九条【分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日常轮候和定向配租方式分配。

第十条【轮候申请主体】 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轮候申请,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未组建家庭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轮候申请。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轮候申请条件】 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具有本市户籍,但现役军人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三)申请人在本市符合社会保险规定并正常缴纳(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三年以上,属于特殊家庭或者有三个以上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可以不受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的限制;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均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政府以外其他各类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收入财产限额划定原则】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收入财产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轮候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填报申请信息,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表、收入财产核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和特殊家庭证明等,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二)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三)区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信息推送至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和认定,向区主管部门出具核对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的组成和具体金额;

(四)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市主管部门复核后,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审核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五)公示期内,申请人可以就审核结果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区主管部门处理,其中对收入财产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处理。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并公示合格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并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和用人单位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轮候排序】 在册轮候人的轮候排序依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受理回执号按照轮候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由信息平台即时自动生成。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后,在户籍迁入区的轮候排序仍按照全市的轮候排序确定。

第十五条【轮候期间信息变更】 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定补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申请人变更】 申请人死亡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

申请人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离异双方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其中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第十七条【轮候排序调整】 在册轮候人发生下列变化,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增加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二)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三)增加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

第十八条【配租方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项目配租方案,以通告的形式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并及时将配租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选房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按照轮候排序依次自主选房、依次抽签选房或者通过计算机自动编配选房等。具体选房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二十条【租金定价】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三十左右确定,面向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配租面积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单身居民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为主;

(二)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为主;

(三)三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为主。

建筑面积超过七十平方米的房源,优先面向五人以上家庭配租,根据供需情况也可以面向四人家庭配租。

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配租房源情况,对有三个以上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申请人配偶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享受配租面积;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或者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享受配租面积,不受户籍或者居住证限制。

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经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失独家庭,按照其失独前的家庭人口数确定配租建筑面积。

在册轮候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认租申请流程】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在册轮候人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在册轮候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区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审核结果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选房入围名单;

(四)选房入围名单内的认租申请家庭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家庭以及候补入围申请家庭。入围申请家庭按照确定的排序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五)选定住房后,认租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

认租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以外其他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优先配租】 经认定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

特殊家庭和有三个以上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进入选房入围名单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分批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中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残疾人优先配租;具备条件的,区主管部门也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中的其他特殊家庭、有三个以上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退出轮候册】 在册轮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

(一)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选定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累计两次;

(二)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三)连续三年未提出认租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定向配租】 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公交、环卫等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定向配租,由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一线职工入住。各相关行业的具体分配规则及一线职工认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租赁期满后仍然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但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注册地址迁出本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定向配租房源的入住职工条件及变更】 入住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在信息备案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三)职工本人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未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明;

(四)职工本人符合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一线职工的相关标准;

(五)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其劳动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过信息平台办理信息变更。信息变更后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重新安排给本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经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续租】 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续租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变更】 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当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条件的限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新确定的申请人在续租时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申请人在承租期间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承租。离异双方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其中一方继续承租。

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九条【住房调换】 承租期间,因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增加需要提高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减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申请续租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情况调整相应面积标准的房源。

第三十条【租金减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一)申请人经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生活困难老年人的;

(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的;

(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认定为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的,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的;

(五)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全额免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人员的;

(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烈士遗属或者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

(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家庭且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并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租金标准按照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腾退个人承租住房】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

(二)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三)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四)续租时其他条件符合,但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居住需求不能腾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上一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左右计收;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上一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给予三年过渡期,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左右计收,过渡期满后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承租家庭禁止情形】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禁止情形】 用人单位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向非本单位人员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备案的入住职工与实际入住职工不相符的;

(四)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情形的;

(五)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七)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四条【逾期腾退或退回住房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腾退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的两倍计收逾期腾退或者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信用记录】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骗租法律责任】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九条【加处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人员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

第四十条【出具虚假证明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租家庭法律责任】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住房。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承租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违法违规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全部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货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住房租赁补贴,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居民发放的货币补贴;

(五)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受产权单位委托,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组织;

(六)在册轮候人,是指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

(七)认租申请家庭,是指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在线提交认租申请的在册轮候人。

第四十六条【住房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对符合条件的在册轮候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后,应当退出轮候册。住房租赁补贴政策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数量关系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特殊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或者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属消防救援人员或者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六)经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八)经国家、广东省政府或者深圳市、区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总工会认定为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一)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四十九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新旧政策衔接】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轮候申请受理回执的家庭和单身居民,依照原轮候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在册轮候人按照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分解到各区;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册轮候人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本办法施行后认租或者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选择按照原政策或者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选择按照原政策执行的,认租和续租时不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租金按照原政策租金定价规则确定;选择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的,续租时不再适用原政策;

(三)市、区两级存量公共租赁住房和企事业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管部门按照尊重历史、有序衔接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附件5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坚持小户型、低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年度供应计划;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的调配和管理,指导、监督全市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及部门职责】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息平台】 市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税收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分配与出租

第八条【年度计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需求分布等情况,制定并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九条【诚信申报】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配租方式】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项目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申请条件】 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但申请房源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在本市符合社会保险规定并正常缴纳(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

(四)申请人具备市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市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住房供需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配租方案】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区主管部门组织配租的项目,配租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选房方式】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租金定价】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左右确定。

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运营管理单位结合项目建设运营成本、享受政策优惠情况等因素制定具体项目的租金价格和调整幅度,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配租程序】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合格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以及候补入围申请人。入围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续租】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租。

第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租赁方式】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并通过信息平台完成申请条件查询、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

第十九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承租条件】 申请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申请承租房源位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此三个区拥有自有住房;

(三)申请承租房源位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以外其他区(含新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项目所在区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承租房源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价格不高于同期同地段同品质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确定或者调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报项目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房源管理】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全部房源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房源信息。运营管理单位通过自有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与信息平台对接并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租期管理】 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限以内,且不超过三年,租赁期满后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的腾退】 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二十四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承租人禁止情形】 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住房,逾期未退回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禁止情形】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配租方案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的;

(二)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价格出租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承租人通过以租代售等方式变相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运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在信息平台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租金价格不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以高于备案价格出租、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超过本办法规定最长期限;

(三)运营管理单位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出具虚假证明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协助弄虚作假法律责任】 运营管理单位协助弄虚作假申请并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因弄虚作假申请获得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三十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骗租法律责任】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人员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收回住房,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主管部门自收回住房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承租人法律责任】 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被收回住房的,主管部门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七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三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法律责任】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际出租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存在违规情形的住房套数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资格,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主体出租住房的相关法律责任】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上传、变更房源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上传或者变更房源信息数量每套处一千元罚款;未与信息平台对接并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房屋租赁合同数量每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存在违规情形的住房套数每套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运营管理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主体;

(二)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是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等;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货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并面向园区职工出租,或者具有宿舍功能并在单套(间)住房中安排多个家庭或多名单身居民入住,主要解决生产倒班、临时周转等用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数量关系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新旧政策衔接】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市已纳入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全市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按照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本市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存量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公寓,以及已建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并按照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出租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十条【配套政策】 前海管理局及相关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前海深港合作区、河套深港合作区、光明科学城等重点区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附件7

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对非本市户籍常住居民,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住房供需情况,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供应范围。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流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政策,拟定全市共有产权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共有产权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各区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供应配售、监督管理以及全市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及部门职责】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为代持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和管理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产权份额,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信息平台】 市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税收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轮候与配售

第九条【配售计划】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共有产权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面向在册轮候人的年度配售计划,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条【配售方式】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主要采取日常轮候方式,也可以根据项目供应的实际情况,采取定向配售方式。

第十一条【申请主体】 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轮候和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得作为共同申请人,但因残疾等不能独立生活,需要由申请人进行抚养的除外。

申请人年满三十五周岁未组建家庭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轮候和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得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条件】 申请轮候和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之日前五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港澳台居民或者在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三)申请人在本市符合社会保险规定并正常缴纳(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五年以上;在本市服役或者原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其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转让该住房或者离异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住房供需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轮候申请程序】 共有产权住房轮候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填报申请信息,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和特殊家庭证明等,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二)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三)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市主管部门复核后,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审核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因;

(四)公示期内,申请人可以就审核结果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区主管部门处理。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并公示合格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纳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并通过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轮候排序】 在册轮候人的轮候排序依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受理回执号按照轮候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由信息平台即时自动生成。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后,在户籍迁入区的轮候排序仍按照全市的轮候排序确定。

第十五条【轮候期间信息变更】 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定补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核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申请人变更】 申请人死亡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

申请人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离异双方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其中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第十七条【轮候排序调整】 在册轮候人发生下列变化,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增加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二)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三)增加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

第十八条【配售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拟定配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区主管部门组织配售的项目,配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选房方式】 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按照轮候排序依次自主选房、依次抽签选房或者通过计算机自动编配选房等。具体方式应当在配售通告中载明。

第二十条【售价】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综合考虑本市住房困难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等因素,按照土地出让时市场参考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左右确定。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根据项目销售均价,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和单套住房销售价格上限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结果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销售均价和单套住房销售价格上限拟定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在项目销售前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供应的,销售价格按照土地出让时确定的销售价格标准执行。

市场参考价格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项目销售均价占市场参考价格的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

同批次销售的同一项目的产权份额相同。购房人产权份额和政府产权份额应当在配售通告、买卖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面积标准】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三人以下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建筑面积为六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四人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认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配售面积标准,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配售程序】 共有产权住房面向在册轮候人配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发布共有产权住房配售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认购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和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合格申请人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以及候补入围申请人。入围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

(六)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共有产权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代持机构、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共有份额及封闭流转等。

第二十五条【特殊家庭优先配售共有产权住房】 特殊家庭进入共有产权住房选房名单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共有产权住房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中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一至二级残疾人定向配售。

第二十六条【剩余房源处理】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配售两次后仍有剩余房源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住房供需情况、项目情况等因素,将供应对象调整为本市常住居民,或者将房源性质转为租赁住房等。具体项目的处置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退出轮候册】 在册轮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

(一)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按照规定缴纳认购定金,累计两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的;

(三)已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

(四)连续三年未提出认购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预售资金监管】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预售资金管理制度,主管部门组织对市场主体开发的项目按照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实行全程全额监管,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比例分批次提取预收款的额度。

第三章 流转处分

第二十九条【封闭流转】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制度。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所持产权份额;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将所持产权份额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

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未满五年的收购】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代持机构申请收购: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购房人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另一套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代持机构申请收购。

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收购所持产权份额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将申请信息推送至代持机构。

第三十一条【满五年的封闭流转或收购】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需要转让所持产权份额的,可以向代持机构申请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代持机构申请将所持产权份额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其中,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代持机构申请转让所持产权份额;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收购。

购房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转让所持产权份额但未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收购及转让价格】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收购的,收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确定。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收购的,收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收购价格=购买价格×(1+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转让的,封闭流转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通过市场参考价格规范转让行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代持机构享有优先购买权。

收购价格不高于收购时本项目的市场参考价格对应所持产权份额确定的总价。

第三十三条【封闭流转期间特殊情形的处理】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所持产权份额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或者由代持机构收购:

(一)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收购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购买商品住房的处理】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与代持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承诺书,并在具备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条件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完成共有产权住房退房手续。

购房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产权份额不得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第三十六条【住房使用约定】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整套住房享受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使用过程中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整套住房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继承】 共有产权住房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具有本市户籍,未在本市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

(二)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发生继承的,可以按照规定将购房人所持产权份额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转让;

(三)向代持机构申请收购购房人所持产权份额,并就收购款进行继承;

(四)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共有产权住房达到配售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展配售工作;

(二)擅自对外出租、出售共有产权住房;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九条【购房人禁止情形】 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共有产权住房内居住的;

(二)擅自互换、出借、出租共有产权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抵押所持产权份额的;

(四)将共有产权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共有产权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共有产权住房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不得提供共有产权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信用记录】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擅自对外出租、出售的共有产权住房套数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骗购法律责任】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以及其他购房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五条【加处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人员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共有产权住房,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具虚假证明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规违约法律责任】 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价格收回住房;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用语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二)购房优惠政策,是指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享受过我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或者奖励补贴政策等;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货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购房人,是指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

(六)购买价格,是指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

(七)在册轮候人,是指已纳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八)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是指按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纳入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第五十一条【数量关系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特殊家庭】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或者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经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政府或者深圳市、区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总工会认定为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五十三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条【新旧申请家庭政策衔接】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符合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条件,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所购住房的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合格纳入共有产权住房轮候册的在册轮候人,轮候排序在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之后。

第五十五条【新旧项目政策衔接】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安排建设安居型商品房。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安居型商品房,继续按照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编选自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谢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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