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征求意见:推动储能、虚拟电厂等新兴市场主体参与电力现货交易

作者: 智通编选 2022-11-25 17:41:17
11月25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就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电力现货市场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智通财经APP获悉,11月25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就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电力现货市场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推动储能、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和新能源微电网等新兴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直接参与市场的用户、售电公司、代理购电用户应参与现货市场结算,其中代理购电用户与其他用户平等参与现货交易,公平承担责任义务。推动代理购电用户、居民和农业用户的偏差电量分开核算,并按照现货价格结算。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电力现货市场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和运营,加强电力现货市场监管,维护电力现货市场秩序和市场成员合法权益,我们组织有关单位研究起草了《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电力现货市场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意见建议传真至010-81929144,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fgs_nea@163.com。

感谢参与和支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2年11月22日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节选):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建设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的目标是形成体现时间和空间特性、反映市场供需变化的电能量价格信号,发挥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可再

生能源消纳,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引导电力长期规划和投资,促进电力系统向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转型。

第五条 电力现货市场建设与运营应坚持安全可靠、绿色低碳、经济高效、稳步协同、公开透明原则。

第二节 建设路径

第六条 近期推进省间、省/区域市场建设,以省间、省/区域市场“统一市场、协同运行”起步;逐步推动省间、省/区域市场融合。

第七条 电力现货市场近期建设主要任务:

(一)按照“统一市场、协同运行”的框架,构建省间、省/区域现货市场,建立健全日前、日内、实时市场。

(二)加强中长期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

(三)做好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加强现货市场与调峰辅助服务市场融合,推动与辅助服务联合出清,加快辅助服务费用向用户侧合理疏导。

(四)稳妥有序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并与现有新能源保障性政策做好衔接。

(五)推动储能、分布式发电、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和新能源微电网等新兴市场主体参与交易。

(六)直接参与市场的用户、售电公司、代理购电用户应参与现货市场结算,其中代理购电用户与其他用户平等参与现货交易,公平承担责任义务。推动代理购电用户、居民和农业

用户的偏差电量分开核算,并按照现货价格结算。

(七)各地按照国家要求,结合电力市场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探索建立市场化容量补偿机制。

(八)省间市场逐步引入其他市场主体,放开各类发电企业、用户、售电公司等参与交易。加强省间市场与省/区域市场在经济责任、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的动态衔接。

第八条 电力现货市场中远期建设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完善现货市场机制。扩大新兴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范围,缩短日内/实时现货市场交易周期。

(二)健全中长期市场。推进优先发用电计划全面放开,通过政府授权合约等机制实现平稳过渡;进一步完善中长期与现货市场的衔接;探索输电权、电力期货和衍生品等交易。

(三)健全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结合各地电力系统运行需要,建立健全无功服务、黑启动的市场化采购机制,探索爬坡等新型辅助服务交易品种,推进更大范围内的辅助服务资源共享和互济。

(四)推动省/区域市场逐步融合,扩大省/区域市场范围,向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过渡。

第三节 运行要求

第九条 电力现货市场应先开展模拟试运行、结算试运行,符合条件后进入正式运行。

第十条 电力现货市场模拟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

如下:

(一)启动模拟试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电力现货市场规则体系内容符合要求,向市场主体发布;技术支持系统功能符合要求,通过市场运营机构内部系统测试;市场运营

人员和市场主体经过相关培训,能够准确理解规则,掌握技术支持系统使用方法;关键市场参数按照明确的原则进行确定;履行报批程序。

(二)模拟试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组织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现货市场申报,检验技术支持系统功能,适时依据市场出清结果进行生产调度;根据模拟试运行情况对市场规则进行讨论与修改、对技术支持系统进行完善,对关键流程进行记录备查;形成模拟试运行分析报告,并向政府部门汇报,向市场成员公开,按规则开展信息披露;初步开展结算分析,了解对市场成员的影响。

第十一条 电力现货市场结算试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一)启动结算试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结算试运行工作方案及规则按程序批复或发布;市场运营机构和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等市场成员的业务流程基本理顺;技术支持系统能够连续多日按照规则出清并形成调度计划的基础,具备正确的市场出清数据和结算账单;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通过第三方校验,满足安全和正确性要求,校核报告向市

场主体公开;市场应急处置预案完备并经过演练;履行报批程序。

(二)结算试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依据市场出清结果进行生产调度并结算,检验技术支持系统市场出清、计量、结算等有关功能,根据结算试运行情况对市场规则进一步讨论修改,对技术支持系统进一步完善,对关键流程应记录备查;形成结算试运行分析报告,并向相关政府部门汇报,向市场成员公开。

第十二条 电力现货市场正式运行的启动条件和工作内容如下:

(一)启动正式运行时,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现货市场规则体系健全并按有关程序批准印发;市场运营系统的风险防控体系已建立;信息披露、信用管理等制度已建立;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通过第三方校验,满足安全和正确性要求,校核报告向市场主体公开;市场运营机构具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场所;市场运营机构与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等市场成员的业务衔接实现制度化、程序化;市场主体能够熟练掌握市 场规则;履行报批程序。

(二)正式运行工作内容至少应包括:按照规则连续不间 断运行现货市场,保障技术支持系统正常运转,依据市场出清 结果进行调度生产并结算,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市场干预、 争议处理,实施市场监管和市场监测,具备开展第三方校验的条件。

《电力现货市场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现货市场监管,规范电力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电力现货市场秩序,保护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开展电力现货市场相关监管,适用本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电力现货市场相关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政府部门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电力现货市场监管职责。

第三条 电力现货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电力现货市场成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电力现货市场规则,加强自身合规性和自律管理,主动接受和配合政府部门监管,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能源监管机构反映。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当事人保密。

第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作为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满足电力现货市场的基本运营能力,包括但不限于:

(一)具备保障电力现货市场正常运营所需的专业人员、场地和相关技术支持系统等必要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电力现货市场运营工作规范,明确电力现货市场运营相关岗位职责;建立市场运营涉密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信息交换和使用程序,防范信息泄露;建立市场运营关键岗位和人员回避制度,保障市场运营公开公正;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意见和投诉;

(三)电力现货市场运营相关细则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电力技术特性,制定和修订程序公开规范;

(四)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满足信息安全、功能完整、运行稳定和管理规范的要求,具有明确的系统升级、消缺和参数调整等操作程序和管理流程,能够确保系统操作有记录、可回溯。

电力现货市场试点地区第一责任单位应在现货市场建设实施方案中明确有关要求,指导市场运营机构持续满足基本运营能力。能源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持续满足基本运营能力情况实施监管。

第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开展市场交易和调度运行业务合规性实施监管,包括但不限于:

(一)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是否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规范开放交易信息申报界面、组织电力现货市场交易、开展交易出清、启动市场干预和市场中止等程序;

(二)电力交易机构是否建立并公布市场注册管理制度,明确市场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办理流程和时限;是否规范提供市场注册业务、动态管理市场注册信息、按规定公布注册信息和报备注册情况;是否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等要求管理电力交易合同,提供交易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

(三)电力调度机构是否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电力调度规程要求,规范开展负荷预测、检修管理、备用安排等调度业务,及时高效开展安全校核,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实施调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不满足市场交易和调度运行业务合规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开展现货市场运营监控情况实施以下监管。

(一)电力现货市场监控功能应当具备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等监控的功能。市场结构监控主要用于评估市场竞争度,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供给、市场需求、市场

集中度、关键供应商和边际机组等。市场行为监控主要用于识别市场主体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主体成本与报价行为、执行市场出清结果行为等。市场运营绩效监控

主要用于评估市场规则有效性和记录市场运营机构的操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与成本、社会总福利与分配、清洁能源消纳和市场干预操作记录等。

(二)电力现货市场监控功能应当与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同步建设,满足监管需要,开通能源监管机构访问查阅和数据导出的权限,具备条件的应按照要求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能源监管信息系统。

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参与电力现货市场交易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是否严格遵守市场注册管理制度,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二)是否落实市场交易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有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中长期合同电量分时结算等相关内容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出现现货交易申报数据与发电成本大幅偏离、短周期内报价数据较大变化等情形是否及时向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说明。

(三)是否严格遵守电力调度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及时、如实向电力调度机构报送以下内容:电厂燃料(蓄水)情况、机组一二次设备的状态和性能变化情况、发电负荷重大变化情况、未按照调度指令运行的情况说明报告以及电力调度机构认为与电力现货市场出清密切相关的信息等。

储能等纳入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的市场主体,参照执行上述监管要求。

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售电公司参与电力现货市场交易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是否严格遵守市场注册管理制度,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二)是否落实市场交易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有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中长期合同电量分时结算等相关内容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出现现货交易申报数据与实际用电量大幅偏离等情形,是否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是否遵守履约担保制度,及时足额结算市场费用,按照规定建立零售关系。

(三)是否持续满足参与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条件。

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的下列与电力现货市场相关情况实施监管。

(一)是否按规定规范电网拓扑信息知情范围以及相关信息的获取、传递和使用。

(二)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输配电价标准和有关规定收取输配电费。

(三)负责代收代付电费的,是否按照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依据进行电费结算,按照电力现货市场规则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结算市场费用。

(四)负责代理购电的,是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参与电力现货市场交易,不得随意更改跨省跨区交易报量报价信息影响省内市场价格。

(五)参与竞争性发电、售电业务的(包括但不限于全资、控股或参股),应当与其输配电、代理购电等非竞争性业务保持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当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参与竞争性发电、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独立运营,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向社会披露其独立运营规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指导。

(一)发布电力现货市场相关文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文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的情况,设置行政审批的合法情况,发布流程的合规性等情况。

(二)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给予特定市场主体优惠政策等情况。

(三)违规干预市场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电力专场交易,指定交易对象、交易范围、成交电量,违规挪用平衡账户资金,干预交易结果,对市场交易电价在规定范围内的浮动进行不合理行政干预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期限做好市场信息披露,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更改封存信息、泄露市场交易内幕信息。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按规定做好市场信息披露,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违规发布市场信息或超出范围获取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 电力现货市场主体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通过以下滥用市场力、市场串谋等不正当手段制造市场供需紧张或宽松的行情,操纵或影响市场交易价格,谋取不当利益。

(一)市场主体利用市场份额和优势地位,通过物理持留、经济持留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

(二)市场主体通过合谋、串谋或以私下约定等方式统一开展市场报价,或集中资金进行买入或卖出的电力交易以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延迟披露信息等手段影响市场交易价格走向。

(四)通过无故申请机组设备检修或延长检修期限,故意限制自身发电能力,从而减少市场有效供应、提高市场价格。

(五)以远高于市场同类型机组边际成本进行市场申报。

(六)同一集团内的不同发电企业,或不同的发电、售电企业在相同的交易时间段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或同一集团内的不同企业刻意偏离成本与供需形势开展交易,以操纵市场价格。

(七)同一集团内的不同发电企业利用电网阻塞,集中转入或转出中长期交易合同,以赚取现货节点电价价差收益的行为。

(八)以抬高或压低某日或某个时段的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买入或卖出合同,以操纵市场价格。

(九)在跨省跨区交易中随意更改报量报价信息,影响省内市场价格。

(十)其他经认定属于市场操纵行为的情况。各地电力现货市场规则应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进行规定。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发现以上事项应当予以记录,保存相关证明材料,并及时报告能源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对监测到的市场主体在电力现货市场中滥用市场力、市场串谋、欺诈等市场操纵行为可以依法开展证明材料收集,并在能源监管机构指导下建立市场操纵行为的初步分析、评估和报送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通过监控系统监测分析电力现货市场运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时,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相关市场主体应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和说明。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初步评估存在市场操纵行为的,应报送能源监管机构。能源监管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向市场主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评估对市场整体运营的影响后,认定市场主体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督促市场主体做好市场风险防控措施,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及电力市场成员风险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一)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风险防控相关工作制度,编制市场风险防控预案,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市场风险处置。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应定期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电力现货市场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情况,包括是否采取有效措施辨识、分析、预警和处置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是否定期评估市场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执行情况,是否及时修编风险防控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化解电力市场风险。

(二)市场成员应当定期有针对性地梳理可能存在的风险来源及风险点,做好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不定期对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交易组织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必开(停)机组设置情况、负荷预测情况、市场运营费用收支情况、信息披露情况、电费结算情况、市场干预和中止情况、合规性评估情况等。

能源监管机构不定期对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参与现货报价情况、合同履约情况、企业盈亏情况、有无市场操纵行为、合规性评估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开展市场业务稽核、市场运营情况和风险防范评估等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在签订保密协议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电网企业和电力现货市场主体按季对照本办法开展合规性自评估,形成合规性管理报告存档。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抽查市场主体提交的合规性管理报告,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建立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各电力市场成员信息报送的内容、周期和方式等。电力市场成员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发现电力现货市场主体存在涉嫌市场操纵行为线索,或收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证据材料,以及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行政调查,市场运营机构应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对其采取监管约谈、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暂停交易资格等监管措施,并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涉及资金量较大的,可向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移交并建议立案侦查或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与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第一责任单位会商后,可做出中止电力现货市场的决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现货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电力现货市场规则不适应市场运营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现货市场交易发生市场操纵行为,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现货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完整记录处置过程,相关报告第一时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监管机构和电力现货市场建设第一责任单位报告,2 日内向市场主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本文来源于“国家能源局”官网,智通财经编辑:楚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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