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公安部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

作者: 智通编选 2022-11-02 10:59:03
工信部发布《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智通财经APP获悉,11月2日,工信部会同公安部发布《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其中试点内容包括:在全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基础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遴选符合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具备量产条件的搭载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开展准入试点;对通过准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在试点城市的限定公共道路区域内开展上路通行试点。本通知中智能网联汽车搭载的自动驾驶功能是指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和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功能。

原文如下:

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公安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有关汽车生产企业、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管理的意见》,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提升智能网 联汽车产品性能和安全运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 理办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 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决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 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和目标 

(一)试点内容 

在全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基础上,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遴选符合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 企业和具备量产条件的搭载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 产品,开展准入试点;对通过准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 在试点城市的限定公共道路区域内开展上路通行试点。本通知中智能网联汽车搭载的自动驾驶功能是指国家标准《汽车 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定义的 3 级驾驶自动 化(有条件自动驾驶)和 4 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 功能(以下简称“自动驾驶功能”)。 

(二)试点目标 

通过开展试点工作,引导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 使用主体加强能力建设,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智能网 联汽车产品的功能、性能提升和产业生态的迭代优化。基于 试点实证积累管理经验,支撑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修 订,推进健全完善智能网联汽车生产准入管理体系和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体系。 

二、试点申报条件 

试点依托具备政策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等条件的 城市开展,申报城市应为地级以上城市(含直辖市下辖区)。 由拟申报试点城市主管部门牵头,联合拟申报试点的汽车生 产企业、使用主体组成联合体,自愿申报。试点城市、汽车 生产企业和产品、使用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试点城市条件 

试点城市应当具备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 通行试点的地方性法规或管理政策、组织协调机制等政策保 障条件;具备与申报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 运行条件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相适应的公共道路、交通基础 3 设施、通信基础设施、高精度地图等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 试点道路的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 求;具备良好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基础、省 级或市级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汽车网络安全和数据 安全管理能力、安全隐患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等安全管理条 件。有关试点城市的具体条件可参考附件 1。 

(二)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条件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是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 准入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具备搭载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 品的设计验证能力;具备汽车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网 络安全、数据安全、软件升级、风险与突发事件等安全保障 能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安全监测服务企业平台,可对 试点车辆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建立报告机制;具备用户 告知机制。有关试点汽车生产企业的具体条件可参考附件 2。 

(三)试点产品条件 

试点产品应当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等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要求,符合功能安全、预期功能安全、 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等产品过程保障要求,符合模拟仿真、 封闭场地、实际道路、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软件升级、数 据记录等测试要求。通过产品过程保障和测试,确保试点产 品符合自动驾驶功能产品技术要求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相 4 关通行规定,保障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过程中的安全性。有 关试点产品的具体条件可参考附件 2。 

(四)试点使用主体条件 

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具 备独立法人资格,设置试点车辆运行安全保障机构,建立运 行安全保障、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具备试点车辆运行 安全监测平台,配备与试点车辆运行管理相匹配的管理人员 及运行安全保障人员,对试点车辆运行安全、网络安全、数 据安全具备全流程保障能力,对试点车辆上路通行可能造成 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有关试点使用 主体的具体条件可参考附件 3。 

三、组织实施 

(一)试点申报 

拟申报试点的联合体应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 通行试点申报方案(模板参考附件 5),参考附件 1、附件 2 和附件 3 的条件,证明符合相关要求,向试点城市所在地省 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会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网络安全保卫部门、通信管理 局,对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初步审核,于 年 月 日前向工 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试点申报方案(纸质版一式三份和电子版 光盘一份)。每个联合体中的汽车生产企业限定 1 家,每家 汽车生产企业可参与的联合体不超过 2 个。在集中申报结束 后,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技术与产业发展、试 点实施和联合体申报情况,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充报送试点 申报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组织专家对试点申报方案的内 容完整性、条件符合性、实施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对通过初 审的联合体,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 构对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设计验证、安全保障、安全监测等能 力,产品的技术条件,以及使用主体运行安全保障、责任承 担等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依据评估 结果择优确定进入试点的联合体。 

(二)试点实施 

符合试点申报条件、经评估纳入试点的联合体,在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试点。其中,纳入试点的 产品,在完成测试与安全评估后,方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 交准入申请。对取得准入许可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由公安 部指导在试点城市限定公共道路区域内开展上路通行试点。 

1.产品准入试点 

(1)测试与安全评估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细化完善自动驾驶功能产品的 准入测试和安全评估方案,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指导,在省级主管部门和试点城 市的监督下,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开展产品测试与安全评估工 6 作,评估试点产品对自动驾驶功能产品技术要求和道路交通 法律法规相关通行规定的符合性。在实际道路测试过程中,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应按照监测要求将车辆接入工业和信息 化部试点管理系统。 

(2)产品准入审查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产品测试和安全评估后, 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准入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工 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领域专家审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工 业和信息化部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 有关规定,经受理、审查评估和公示后,作出是否准入的决 定。决定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准入管理相关规定将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及其准入有效期、实施区域等限制性措施 予以公告。 

2.上路通行试点 

试点使用主体应当按规定为试点车辆购买保险、申请办 理注册登记;要求符合资格条件的车内安全员处于车辆驾驶 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监测车辆运行状态, 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确保试点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只能在限定 范围内激活。试点车辆上路通行期间,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加 强车辆运行安全保障,如实记录车辆运行数据信息,并按照 有关部门要求提供车辆运行相关信息。在车辆注册登记前, 申请试点使用主体变更的,应当按照试点使用主体相关要求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关上路通行试点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4。 试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试点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 行调查、处理。属于试点车辆一方责任,车辆处于自动驾驶 系统未激活状态下的,由车内安全员承担;车辆处于自动驾 驶系统激活状态下的,由试点使用主体承担,但有证据证明 车内安全员存在过错导致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发生的除外。试 点汽车生产企业、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设备提供方等相 关主体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责任一方可以依法追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试点使用主体应当对试点车辆上路通行期间收集的数 据加强管理,数据存储、传输、处理应当符合汽车数据安全 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试点车辆产生的网络安全 和数据安全违法违规责任,由车内安全员、试点汽车生产企 业、试点使用主体、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等相关主体依法 承担。

 3.应急处置 

试点实施过程中,对于交通事故、网络安全事件、数据 安全事件,或者因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失效等引发的突发事 件,试点使用主体、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试点城市主管部门 应按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处置工作,并将处置过程和结果及时 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8 安部等相关部门。 

(三)试点暂停或退出 

试点期间,试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肇事导 致的交通事故,或者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未履行生产一致性和 安全保障责任,或者试点使用主体未履行运行安全管理责任 的,或者试点汽车生产企业或试点使用主体未履行网络安全 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暂停试 点并按规定整改,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网络安全保卫部门、通信管理局评估,报工 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确认后,方可恢复其试点。 试点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试点: 1.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相关 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试点实施的; 2.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隐瞒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3.试点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存在设计、制造等问题,试 点汽车生产企业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4.试点使用主体未按规定落实运行安全管理责任,拒 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解决问题的; 5.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使用主体未按 规定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拒不整改或整改后 仍未解决问题的; 9 6.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 上具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7.发生严重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件的; 8.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及省级主管部门认为试点 实施中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四)评估调整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组织省级主管部门,及时对试 点车辆的运行情况进行应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产 品准入许可和通行范围。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试点汽车 生产企业应关闭相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试点使用主体应当 及时办理车辆变更或注销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根据试点实施、产业和技术发 展等情况,对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要求等相关 内容适时调整和完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同,对试点工作的关键节点、薄弱 环节加强指导,按照积极稳妥原则,合理确定允许上路通行 试点车辆数量,保障试点工作有序推进。省级主管部门做好 试点组织工作,加强对试点城市、试点汽车生产企业、试点 使用主体的监督管理,做好对试点车辆的安全监测,对发现 10 的重大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督促试点城市、试点使用主体、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及时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安部报告。 

(二)落实各方责任 

试点城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成立工作专 班,细化分解任务,层层压实责任,开展对试点使用主体、 试点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的日常监测与管理,建立监督机 制,严禁擅自变更自动驾驶功能,并接受公众监督,妥善应 对安全风险和突发事件,确保试点工作落地见效。试点汽车 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的 主体责任,持续履行软件升级管理和备案承诺要求,对其生 产、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试点使用主体 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 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保证车辆运行安全。 

(三)营造良好环境 

省级和试点城市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作为, 从政策、规划、基础设施等方面,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保 障,鼓励城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与其他政务信息化 管理系统一体化集约化协同化建设,鼓励试点城市推进道路 交通设施数字化、智能化、网联化建设。行业组织和机构要 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快提升智 能网联汽车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技术服务能力,为试点工 11 作营造良好环境。 

(四)做好总结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组织对试点工作进行实施 效果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凝聚各方共识,逐步完善智能网 联汽车准入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等。对经过试点实证的先进技术和产品、可行方案、创新机 制,梳理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成果,支持进一步推广应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年 月 日

本文编选自“工信部官网”;智通财经编辑:叶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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