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财经APP讯,泰加保险(06161)及安山金控(00033)联合公布,根据于2022年1月7日的指示,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已根据香港法例第41章保险业条例第35条发出指示,自2022年1月7日起,泰加保险(控股)全资附属公司泰加保险有限公司(泰加保险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均由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黎嘉恩及甘仲恒管理,彼等获保监局于2022年1月7日根据保险业条例的相关条文在保监局指示下委任为共同及各别经理。
泰加保险(控股)董事会已取得法律意见,并正考虑向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其中包括)上述指示以及紧急申请搁置上述指示。
同时,泰加保险(控股)与安山金控董事会注意到若干包含各种失实指控的新闻报导已在网上流传及/或发布。新闻报导中指称泰加保险公司向Nerico Brothers Limited(NBL)(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规管的持牌法团)存入约12亿港元或1.54亿美元的资金,实际上存入一个名为“Amber Hill ES Currency Arbitrage Fund SP”(Amber Hill ES Fund )的海外基金。Amber Hill ES Fund 由开曼群岛基金经理管理,并由新加坡注册的投资顾问提供建议。经理及投资顾问均为Amber Hill Financial Pte Ltd的附属公司,吴宇为董事及股东。吴宇同时为泰加保险(控股)的主席兼执行董事。
该等新闻报导实际上试图暗示吴宇透过将泰加保险公司的大量资金及资产投资于Amber Hill ES Fund (其中吴宇本人在未适当披露的情况下拥有权益(不论直接或其他方式))而存在利益冲突及/或其他不当行为。
泰加保险(控股)与安山金控董事会谨此澄清上述失实指控并向彼等各自的股东提供以下最新消息:
1.泰加保险(控股)不接受共同及各别经理的任命为有效或合法。泰加保险(控股)适当保留其对共同及各别经理代表泰加保险公司行事的权力提出质疑的权利。根据自法律顾问取得的意见,泰加保险(控股)董事会正在考虑向保险事务上诉审裁处申请复核(其中包括)上述委任共同及各别经理的指示以及紧急申请搁置上述指示。
2.在所有关键时间,NBL一直为泰加保险(控股)或安山金控的独立第三方。
3.泰加保险(控股)董事会已向吴宇确认,彼于过往及现时并无于NBL拥有任何所有权或董事权益。
4.于2020年1月,泰加保险公司已申购Amber Hill ES Fund ,金额约为750万美元。有关认购事项构成泰加保险(控股)的获豁免持续关连交易,并已在其2020年年报中充分披露,以供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参考。此项投资于吴宇加入泰加保险(控股)及/或泰加保险公司前作出。
5.泰加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在NBL开设独立账户,并于期后进行现货外币交易(现金管理)。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度,陆续存入NBL的资金约为7900万美元。泰加保险(控股)董事会谨此再次强调,向NBL存入现金的决定于吴宇加入泰加保险(控股)及/或泰加保险公司前作出。
6.自2020年年中以来,泰加保险公司当时的管理团队一直定期向保监局汇报NBL存款的状况。截至2021年8月,泰加保险公司并无收到保监局关于NBL存款的任何反对或不同意。
7.于2021年初,泰加保险(控股)已获吴宇注资,以换取发行本金总额为4亿港元的零息无抵押可赎回可换股债券。其后,泰加保险公司此后进一步提高存入NBL以用作现金管理的存款金额。
8.诚如泰加保险(控股)于2022年1月7日公布,NBL已确认,泰加保险公司向NBL存入的资金均未如新闻报导所指用作申购Amber Hill ES Fund 的份额。
9.NBL进一步证实,其已主动投资于一个名为“AIF Currency Arbitrage Fund ”的基金,投资总额约620万美元,而该等投资均由NBL以自有资金出资,与泰加保险公司无关。经过2021年12月的两轮赎回,NBL于AIF Currency Arbitrage Fund 的剩余投资仅约210万美元。
10.Amber Hill ES Fund 与AIF Currency Arbitrage Fund 均隶属于吴宇拥有的私人公司集团。安山金控已向上述基金的独立董事作出适当查询,并确认其并无收到NBL约12亿港元或1.54亿美元的资金用作申购基金的任何份额。
11.除本联合公告以及泰加保险(控股)及安山金控过往刊物所披露者外,(i)Amber Hill ES Fund /AIF Currency Arbitrage Fund ;与(ii)泰加保险(控股)/安山金控之间过往或现时均无直接或间接关系。特别是,吴宇在任何时候均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而约12亿港元或1.54亿美元的资金从未透过NBL直接或间接用作申购Amber Hill ES Fund 的份额。
泰加保险(控股)及安山金控均保留对散播虚假或未经证实消息的任何一方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