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赴港上市申请问题 香港联交所这样回答

作者: 连线港交所 2018-08-24 19:14:24
香港联交所为新兴及创新产业的上市申请人刊发相关的常问问题。

本文来自“ 香港交易所脈搏/HKEx Pulse”微信公众号,原标题为《香港交易所刊发关于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申请的常问问题》。

香港交易所全资附属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今天(星期五)为新兴及创新产业的上市申请人刊发相关的常问问题。

联交所于2018年4月30日于《主板规则》新增三个章节,接受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的上市申请。

其后市场对新章节甚为关注,就新章节向联交所提出的查询亦有所增多。联交所理解由于新章节最近才生效,市场自然会有较多疑问,今天刊发的常问问题旨在协助有意申请上市的公司及其专业顾问。

请留意:

对于上市前查询,联交所一贯的政策只会处理一些前所未见/罕见及具体事项的查询。有意申请上市的公司及其顾问应在征询联交所指示前先行参阅上市规则和其他指引材料。

上市前查询必须提供准申请人的名称。

上市前查询并非提交上市申请前联交所预先审阅上市适合性或上市文件的途径,该类查询概不受理。

以下为常问问题,请与其他指引材料(特别指HKEX-GL92-18,GL93-18及GL94-18)以及新章节一并参阅。

1.申请人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以证明其属于指引信HKEX-GL93-18 (“GL93-18”) 所指的创新产业公司并且适合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上市规则》第八A章所指的"创新产业公司"时,联交所会考虑指引信GL93-18第4.2段所载的特点。创新产业公司通常具备超过一项载于第4.2段的特性。

就第4.2(a)段所载的特点而言,申请人应详细解释其业务运作与业内传统运作模式有何不同,能令其从同业中脱颖而出。若申请人业内其他公司也采用类似技术/业务模式,联交所会将申请人应用技术、创新举措及/或业务模式的实施时间与业内与其最贴近的公司作比较,判断申请人是否业内的先行者。

就第4.2(b)所述的特点而言,申请人除要提供其业绩纪录期的研发开支金额(数字及占收入/总开支百分比)外,亦应解释研发为申请人创造了什么价值。就此而言,联交所会看申请人的账目是否将研发开支资本化为无形资产,作为评估有关研发活动对申请人所产生价值的指标。若大部分研发开支都没有资本化,申请人应解释个中理由。

至于第4.2(c)段所述的特点,仅仅提供专利及商标名单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符合有关特点。申请人应详细解释其知识产权如何助其取得业务成功。

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时,应避免使用行业术语,行文尽量浅白易懂,适当时可辅以图表说明,方便读者理解。

如有需要,招股章程中也应载有相关细节及解释。

2.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以证明其对申请人的业务增长作出了重大贡献?

指引信GL93-18第4.4段规定申请人须证明各名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均对业务增长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仅仅表明建议中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身份及他们将会是其董事并不足够。申请人应清楚披露其每名建议中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职责,并逐一说明各人的知识及技巧如何有助申请人的业务增长。

3.联交所会否接纳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持有人?

不会。联交所现时仅接纳出任申请人董事的人士作为不同投票权的受益人。

这方面日后如有变动,联交所会通知市场。

4.何谓资深投资者?

对此联交所并无设定任何"明线测试",始终何谓资深投资者可有不同含意,要视乎许多不同因素而定。指引信HKEX-GL92-18 第3.2(g) 段载有联交所会考虑的部分因素及示例,但当中内容并不包括所有情况,也不具约束力。

联交所作评估时将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

5.申请人(包括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时所编制的会计师报告以及上市后的财务报表,可否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

《上市规则》第4.11 条规定,非中国企业的上市文件中的会计师报告应以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

根据《上市规则》第19.39(c)条,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作第一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又或在美国作双重主要上市的海外发行人(《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第64段)可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

已于美国上市的申请人可申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4.11 条而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

联交所在决定是否授出豁免时,会考虑下列因素:

(i) 申请人在美国的经营地点,以及其是否一直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

(ii) 申请人采纳《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是否有助投资者更清晰比较申请人与同业公司的业绩;

(iii) 《美国公认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之间的可比性;及

(iv) 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两者之间可有任何重大差异。

若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联交所或会建议给予豁免:

(i) 申请人的(a)上市文件及(b)上市后的所有中期报告及年报中均会载有对账表,显示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两者之间任何重大差异的财政影响,有关中期报告及年报须经申请人核数师审核/审阅;及

(ii) 申请人若不再在美国上市,将按常采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账目。

6.《上市规则》第十八A 章所指的“其他生物科技产品”有哪些? 若申请人的产品属于“其他生物科技产品”,其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方合资格按第十八A 章上市?

若申请人的产品不属于药剂、生物制剂或医疗器材(包括诊断学)类,有关产品可因应个别情况纳入"其他生物科技产品"类而考虑(指引信HKEX-GL92-18 第3.4 段)。

若申请人的产品有监管机制监管,联交所会要求申请人对照监管机制的规定证明其符合第3.4 段的要求。倘若“其他生物科技产品”类产品并无任何监管机制作规管,以致没有外部目标及目标框架可评估产品的开发进度以及审查水平、科学精确度及重要性,则联交所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

(i) 临床前及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数目/人数、取样的代表性及多样化;

(ii) 分阶段测试的后续研究结果;

(iii) 实现商品化的时间表及障碍;

(iv) 若临床前及临床试验结果曾收载于主要医学期刊:

(a) 同业评审编辑及甄选程序—权威及严谨的同业评审及甄选程序是否为投资者提供合适及客观的参考渠道,助其了解产品须经历的审查水平、科学准确性以及产品重要性,以至最终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

(b) 相关期刊的背景—有关期刊是否有关专业的旗舰刊物,为医生、教育工作者以至全球医疗界提供最顶尖、领先业界及经同业评审认可的研究内容及互动的临床资料;

(c) 期刊的审阅流程—临床试验是否需要登记以合资格在期刊上发表,就数据真实完整性提出意见的次数;以及涉及人体试验的临床测试的监督及权力。

(v) 若主管当局已就其看法及"其他生物科技产品"的可比较框架及/或目标指针刊发相关指引。

7.生物科技产品的临床试验若是经由《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规定的主管当局(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欧洲药品管理局及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外的其他监管机构进行,联交所是否认可接受?

联交所也可能会因应个别情况而认可其他国家或超国家机关,参考因素包括:

有关机构能否视为或认可为与主管当局相若;及

该机构就有关生物科技产品的批准流程,在评估生物科技产品的严谨程度上是否与主管当局的流程及专业相若。

是否有先例可循,以及其他生物科技产品向相若机构寻求指引或参考的基准。

8.生物科技咨询小组的作用是什么?

生物科技咨询小组成员的工作只属咨询性质,联交所、上市委员会或证监会会根据需要咨询个别成员的意见。

请参阅联交所2018 年5 月4 日的公告

9.生物科技公司进行首次公开招股时,其现有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进一步认购股份?

只要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人符合《上市规则》第18A.07 条有关公众持股量的额外规定,其任何现有股东可在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活动中进一步认购股份。举例而言:

持股量占上市申请人少于10%的现有股东,可以基石投资者或承配人的身份认购首次公开招股的股份。若以承配人身份认购,申请人及其保荐人须能确认现有股东不会获优先分配股份。若以基石投资者身份认购, 申请人及其保荐人须能确认,除却确定可按首次公开招股的定价及与基石投资项目中其他基石投资者大致相同的条款获分配股份外,现有股东不会获其他优先待遇。

持股量占上市申请人逾10%的现有股东, 可以基石投资者的身份认购首次公开招股的股份。

反摊薄合约权利的现有股东,可按现行规定(见指引信HKEX-GL43-12 第3.10 段)行使有关权利及认购首次公开招股股份。

10.生物科技公司须在上市文件中披露哪些详细资料?

在适用的情况下,上市文件应该将核心产品所有已完成的临床测试中有关产品(i)安全性及(ii)功效持久性的数据作充分披露。

若进行临床测试现场有人员负责监督公司是否遵守相关规定及标准,上市文件中亦应披露其可会与主要/关键意见领袖的身份角色重叠,若该名人士并获支付额外报酬,以致可能影响到生物科技公司临床测试的完整性,则亦应披露公司针对潜在利益冲突及独立性问题而采取的措施。

11.生物科技公司由公众持有的股份市值如何确定?

根据《上市规则》第十八A 章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上市规则》第8.08(1) 及18A.07 条。根据18A.07 条,申请人必须确保其于上市时拥有至少3.75 亿港元的公众持股市值(不计现有股东于首次公开招股时认购的股份以及基石投资者认购的股份)。

12.收入及盈利符合《主板规则》第8.05 条规定的生物科技公司可否根据第十八A 章上市?

不可以。符合《上市规则》第8.05 条财政资格规定的生物科技公司不得根据第十八A 章上市。个别生物科技公司是否符合第8.05 条项下的财政资格规定,联交所会按现有的规则及指引厘定(例如申请人可有任何收入/盈利源自其日常业务以外的活动)。

13.申请人(包括生物科技公司)何时方准以机密方式将其申请版本存档?

有关保密存档的考虑因素,请参阅第22项应用指引第18段及指引信HKEX-GL57-13第A10段。

若联交所授出《上市规则》第12.01A条的豁免,申请人应留意下列各项:

(i)其上市申请及相关文件(包括申请版本)并非如《上市规则》第9.03(3)条所规定的大致完备,有关申请将被发回,最终或会导致其上市申请延迟不少于八星期;

(ii)毋须在联交所网站登载申请版本草拟本的中文版;及

(iii)遵守刊发聆讯后资料集的规定不变。

14.按第十九C章申请第二上市并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作财务报告的申请人,他们是否须提供对账表?

按《主板规则》申请第二上市并采用《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的申请人毋须提供对账表。

15.第二上市申请人的上市文件若包括汇报期末段,申请人可否披露已审阅但未经审核的中期数据及比较数字?

会计师报告所涵盖的所有期间,除汇报期末段的比较数字外,所有其他财务资料均须经审核。

若汇报期末段的比较数字未经审核,会计师报告中最低限度要提供有关比较财务资料的审阅意见,未经审核的财务资料亦必须列明为未经审核(指引信HKEX-GL32-12 第4.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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